行政单位作为被实行人时,可实行其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
人民法院在实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可以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
为保证行政单位正常履行职能,不能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汽车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实行手段。
行政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作用与功效国家有严格规定,不可以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实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强制实行金昌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有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能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汽车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实行手段。”
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实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可以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假如开办单位无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实行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