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裁判要旨
鉴于案涉房子所用土地为集体土地中的宅基地,根据《中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宅基地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对于宅基地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子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应自该事实行为收获时发生效力,故原审判决依据案涉房子于1991年11月15日初始登记的状况即认定该房地产初始所有人为孙光胜欠妥,案涉房子作为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子,自建造完成之日完成物权设立。
02
原案例
开封汴西新区民生小额贷款股份公司、张小华实行异议之诉
再审审察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汴西新区民生小额贷款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南开封开发区金明东街金康苑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青,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华,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温州龙湾区。
原审第三人:孙光胜,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温州鹿城区。
再审申请人开封汴西新区民生小额贷款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小额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小华、原审第三人孙光胜实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察,现已审察终结。
民生小额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法院适使用方法律错误。张小华起诉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需要确认案涉房子归张小华及孙克森、王春兰、孙爱芬、孙伟哲、孙干然与孙光胜为家庭成员共有,原一审法院不只对张小华的诉讼请求与起诉主体不同问题未予审察,更超出张小华的诉讼请求判决案涉房子为张小华与第三人孙光胜一同共有,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显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子为张小华与孙光胜一同共有显属错误。案涉房子建造时间及完工时间均在张小华与孙光胜结婚登记之前,且原始户主为孙克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有关讲解》,案涉房子系结婚以前孙光胜的爸爸妈妈建造,结婚以后登记在孙光胜的名下,应当视为对孙光胜一方的赠与,是孙光胜的个人财产而非二人的夫妻一同财产。(三)即使案涉房子是张小华与孙光胜的一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三)》第四条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是无权需要分割财产的,而民生小额贷公司申请实行时张小华与孙光胜并未离婚。对其后张小华提出的离婚诉讼,不可以对抗已经申请实行的债权人。张小华也不可以在实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分割财产的请求,而应在离婚诉讼中加以解决析产诉讼或者离结婚以后再另行提起析产诉讼。综上,依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张小华、原审第三人孙光胜未提交书面答辩建议。
本院经审察觉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案涉房子是不是为张小华、孙光胜的共有财产;2.如案涉房子系张小华、孙光胜的共有财产,人民法院是不是应在本案中对张小华倡导的民事权益进行审察及裁判。
关于案涉房子是不是为张小华、孙光胜的共有财产的问题。根据《中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的生效要件,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子于1990年3月30日由孙光胜之父孙克森拆建,用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原始户主为孙克森,1991年经分家析产确定房子归孙光胜所有。孙光胜与张小华于1991年3月5日结婚,1991年11月15日孙光胜申请对该房子进行所有权登记,该房子及集体土地用证随后均被登记在孙光胜名下。鉴于案涉房子所用土地为集体土地中的宅基地,根据《中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宅基地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对于宅基地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子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应自该事实行为收获时发生效力,故原审判决依据案涉房子于1991年11月15日初始登记的状况即认定该房地产初始所有人为孙光胜欠妥,案涉房子作为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子,自建造完成之日完成物权设立。后该房子因分家析产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于孙光胜个人名下,但因在析产时孙光胜已与张小华成婚,依据宅基地用权的福利性质和“一户一宅"的农村宅基地政策,该房子及拆迁后的补偿款,应认定为孙光胜、张小华一同共有。民生小额贷公司倡导案涉房子为孙克森对孙光胜个人的赠与,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二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结结婚以前,爸爸妈妈为双方购置房子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的规定,与本案作为农村房子的实质状况不符,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关于人民法院是不是应在本案中对张小华倡导的民事权益进行审察及裁判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小华所提起的案外人实行异议之诉的过程中,判断张小华就案涉房地产是不是享有足以排除强制实行的民事权益,势必涉及到对张小华所倡导的实体权利进行实体审察,这是实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孙光胜、张小华已于2018年1月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对案涉房子所涉及的夫妻一同财产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张小华既能够单独提起分割诉讼,也可以在本案中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亦可以就此一并作出裁判,民生小额贷公司倡导张小华仅能另案倡导权利与上述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其据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可以成立。
除此之外,关于张小华起诉时诉讼请求的主体与起诉主体不同及原1、二审判决是不是超出张小华的诉讼请求等问题,张小华在起诉中请求确认案涉房子为张小华等七名家庭成员共有,原一审法院经审察后应追加孙克森等其他5名家庭成员为必要一同诉讼的原告而未追加;此后该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房子是张小华与孙光胜共有而非张小华所倡导的家庭共有,此种状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倡导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同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院应当向张小华释明是不是变更诉讼请求而未释明,二审法院觉得一审判决是出于充分保护张小华合法权利的小心考量,予以保持,均存在肯定的程序缺陷,但未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置结果,无启动再审之必要。
综上,开封汴西新区民生小额贷款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汴西新区民生小额贷款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