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印发)
第八十四条[传播淫秽物品案(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别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二)导致恶劣社会干扰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借助网络、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目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目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导致紧急后果的。
借助聊天室、平台、即时通信软件、邮件等方法,推行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五条[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播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的;
(二)导致恶劣社会干扰的。
(三)组织淫秽表演案的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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