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约无效情形,是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评价层面。格式条约在什么情形下无效,法律有必要予以规定。本条总括性地规定了格式条约无效的情形:
一是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通用的无效情形,即具备总则编第6章第3节和合同编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总则编第6章第3节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作了总括性规定,包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推行的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其年龄、智商、精神健康情况推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以不真实意思表示推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等。假如格式条约具备总则编第6章第3节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情形,则该格式条约无效。合同编第506条是对合同中免责条约无效情形的规定,假如合同中有免除“导致他们人身损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他们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约,则该条约无效。格式条约假如具备第506条规定的情形,则当然也是无效的。
二是格式条约特有些无效情形。格式条约由单方提供,他们没就条约进行实质磋商的机会,格式条约提供方或许会恣意追求我们的单方利益,违背公平原则,不合理地分配合同买卖中的风险和负担。其中,本条第2项规定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他们责任、限制他们主要权利”,与第3项规定的“提供格式条约一方排除他们主要权利”,均是违背公平原则的情形。格式条约具备这类情形的,该格式条约无效。该规定是在合同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的。总则编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该规定也适用于格式条约无效的情形,即格式条约无效,并不意味着含有格式条约的合同整体无效,格式条约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