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约是自19世纪进步起来的,是某些行业在频繁、重复性的买卖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这类行业的主体一般是较大且具备肯定规模的企业,总是存在于具备垄断性的行业,如水、电、热力、燃气、邮电、电信、保险、铁路、航空、公路、海运等行业中,既有公用事业,也有普通的大企业。格式条约一般具备以下特征:
(1)买卖对象具备广泛性,总是都是面向社会公众发出。
(2)条约具备持久性。格式条约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
(3)条约具体细致。格式条约总是内容繁复,条约较多,具体细致。
(4)由占有优势的一方提出。不论是由占有优势的一方自行拟定还是由某行业协会拟定,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如合同书形式、票证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甚至并不在书面形式上记载,格式条约总是是由占有优势的一方提出的。用格式条约有哪些好处是简捷、省时、便捷、减少买卖本钱,但其弊病在于,一方总是借助其优势地位,拟定有益于自己而不利于买卖他们的条约,这一点在买家作为合同相他们时特别突出。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对格式条约予以限制。
本条第2款规定了格式条约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并明确了违反该义务的法律成效。格式条约是优势一方当事人单方提供的,并没经过与相他们的充分磋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为了预防格式条约提供方借助单方拟定格式条约的机会,设计不公平的条约内容,本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约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格式条约未与相他们进行实质磋商,相他们对条约的内容并不充分知道,对与自己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约并未必能注意到,即便注意到了,也未必真正理解。为了让相对人在缔约时,可以充分注意并理解格式条约的内容,从而对合同订立的成效作出适当的判断,本条规定了格式条约提供方对与他们有重大利害关系条约的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格式条约提供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提示他们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他们“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约”,还要根据他们的需要,对该条约予以说明、讲解,使相他们真正理解该条约的意思。使用“适当的方法”,目的在于使相他们充分注意,如实践中一些格式条约使用特别的字体予以提示。对于“适当的方法”具体指什么方法,要视具体状况而定,应能引起相他们的注意。“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约”,通常来讲主要包含但不限于格式条约提供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他们责任、限制或者排除他们主要权利等的条约。经综合考虑、反复研究,对格式条约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成效,本条第2款规定为“他们可以倡导该条约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大体上将该规范归是合同订立的范畴。这也是本条第2款与合同编第497条的区别。合同编第497条规定的格式条约无效情形,是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评价层面,是合同效力规范。还需要强调一点,本条第2款规定的“该条约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只能由相他们倡导,格式条约提供方无权倡导,这也是从规范设计上对相他们所作的倾斜性保护。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