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分类
为推行其他犯罪而将侵入住宅作为方法
现实日常,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多数状况下是侵犯财产罪的方法,也有些是伤害住宅内成员的生命、身体与别的人格法益犯罪的方法。为推行其他犯罪行为而非法侵入别人住宅的,是牵连犯还是吸收犯,国内刑法学界还存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是牵连犯。主要因为作为独立的犯罪形态,推行了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犯罪,姜伟在《犯罪形态论》中也提出这是一种牵连关系。一般地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是方法行为,而在住宅内推行的其他犯罪行为则是目的行为,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备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定罪处罚。譬如,行为人为推行强奸而非法侵入别人住宅,依据刑法理论就直接定强奸罪,而不再对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定罪。有时也存在,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就能按所牵连的方法行为定罪,如入室偷窃,因为偷窃数额达不到追诉的规范,或未遂依法尚不应追究其偷窃罪的刑事责任,就能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定罪处罚。
由矛盾纠纷引起而非法侵入住宅的
现实日常,因民事纠纷,或其他纠纷等产生矛盾,常常会出现非法侵入住宅的现象。有些出于报复,如笔者审理的一块刑事自诉案件,李、耿两人因民事纠纷发生争斗,结果耿被李打伤,耿与其老公闯入李的住宅,以评理为由对李进行殴打,致李形成轻微伤,对李可按其推行的行为处置,而对耿夫妇就应按其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依法处置。日常,还有非法侵入别人住宅“讨说法”的现象,如谢某与邻居吴某为界址矛盾,长期不和。后因纠纷发生推拉,致谢某落入水中。晚上其家人将谢某送至吴家讨说法,在吴家进行吵闹拒不退出。报警后,民警劝说仍不离去,严重干扰了吴家生活居住的安宁,对谢某及其家人就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定罪处罚。
为达到某种目的,非法侵入住宅威胁住宅成员
现实日常,有些当事人为达到某种目的,为了我们的私利,采取非法侵入住宅的办法威胁其他人,施加重压,强迫别人为自己解决问题。如需要调资、调换工种等。也有些以非法侵入行政机关员工的住宅作为要挟行政机关的方法,以达到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对自己有利目的。譬如,钱某是某镇土管所所长,其依法查处了违法建筑围墙的相对人印某,印某怀恨在心,遂闯入钱的家里,无理取闹,给钱某施加重压,这种行为也应按非法侵入住宅罪处罚。
国家员工违反法定程序侵入住宅
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这是一个被国际社会所常见同意的人权理念和准则,行政机关也不可以例外。公权不同于私权,但凡法律没赋予的,公权机关就不可以进行干预。住宅本身就是保证个人私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空间,如随便侵入,也是非法的。行政执法,第一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是行政机关执法的首要条件条件。第二,要遵循正当程序。国家公权侵入私人住宅应当有肯定首要条件,那就是公民在推行较为紧急的犯罪行为,如强奸、暴力侵害等活动。而且,进入公民私人住宅进行搜查,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需要履行的法律手续,如《搜查证》、《逮捕证》、《拘留证》。国家机关员工非经法定程序无权随便检查和搜查公民的住宅,如凭着其权威而随便进入公民住宅,亦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国家员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从重处罚。
违法阻却
刑法理论上将“无正当理由侵入”讲解为不法侵入,合法侵入别人住宅,就是违法性阻却事由。法律授权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存在阻却违法性,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法律授权行为
对于法律授权的合法进入者,如公安、检察机关为了采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需要进入公民住宅对有关职员的身体、物品进行搜查和抓捕人犯时,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需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进行搜查的,要持《搜查证》;进行查封、扣押的,要持《查封、扣押令》;实行拘留、逮捕的,要持《拘留证》、《逮捕证》。如,司法员工持合法手续进入别人住宅,依法履行职务,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财物,或推行逮捕、拘留等职务行为,不可以觉得是非法侵入住宅。
紧急避险行为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别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能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在道义上应尽的一项义务,其目的在于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活动和自然灾害作斗争,以牺牲局部的、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整体的、较大的合法权益。如,为了救火而侵入住宅,为了防止狗的袭击而侵入住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