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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使领馆处置华侨婚姻问题的有关规定

www.jgjff.com 2024-08-28 婚姻家庭

近年来,居住在海外的中国公民需要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的案件日益增多。受理这种案件时,应严格根据民法典的基本精神,并照顾到他们居住在海外的实质状况,加以妥善处置。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华侨结婚:

1.为了便捷华侨在居住国结婚,大家鼓励华侨按居住国的法律在当地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如当地有关当局为此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的建议,可按以下原则处置:

(1)如该婚姻符合国内民法典的规定,我可应其需要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

“×××与×××申请结婚,其婚姻的缔结符合民法典关于结婚的规定”。

(2)如该婚姻除年龄和禁止近亲通婚的规定外,其他均符合我民法典的规定,我也可应其需要,依据状况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

“鉴于×××与×××已在××国定居,如××国有关当局根据当地法律准许他们结婚,大家不表示异议”。

(3)现在有的使领馆应驻在国有关当局的需要,为合乎本条(1)、(2)状况的婚姻出具的证明,虽同上述两种证明的措词不同,但如它符合我民法典的基本精神,并已为驻在国有关当局所同意者,可将所出具证明的格式和案例报外交部领事司转民政部民政司备案后,仍按过去惯用格式办理。

(4)如该婚姻违反我民法典关于禁止干预婚姻自由和禁止重婚的规定,我既不可以承认该婚姻为有效,也不可以为其出具任何证明。

(5)华侨与外国人(包含外籍华人)申请结婚登记,我使领馆不受理。如当地有关当局需要我使领馆出具证明时,我可依据状况用口头表示或书面证明:

“中国籍人×××与××国籍人×××申请结婚,大家不表示异议”。

2.遇有下列状况之一的结婚申请,我使领馆不适合受理:

(1)驻在国法律否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为有效;

(2)不符合我民法典关于结婚的规定。

3.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均是华侨,且符合我民法典的规定者,如驻在国法律允许,双方又坚持要我使领馆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的,我使领馆可为其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书。如驻在国有关当局需要,我也可为该证书出具译文,并证明其与原本相符。

(二)华侨离婚:

1.鉴于离婚案件比较复杂,我驻外使领馆原则上不受理华侨申请离婚的案件。2.夫妻一方居住在海外,另一方居住在国内,如双方自愿需要离婚,对抚养子女、赡养爸爸妈妈和处置财产等均无争议的,可按国内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如一方不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双方对离婚存在争议,不论哪一方提起诉讼,均应向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如居住在海外的一方已向居住国法院起诉,居住在国内一方可依据状况采取必要的法律步骤。对此,我驻外使领馆应给予必要的帮助。

3.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海外的华侨,他们需要离婚,原则上应向居所地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

如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缘由,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如双方因特殊状况不可以回国时,当事人可办理受权委托书,委托国内亲友或律师为代理人代为办理,并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建议,由该登记机关办理或人民法院审理。委托书和建议书均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我驻外使领馆认证。上述委托书和建议书也可由我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如他们原在我驻外使领馆登记结婚的,申请离婚时,双方无争议的,可向原经办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存在争议的,则应向出国前最后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如已迁居其他国家仍按以上规定办理,但有关法律文书需经居住国公证机关公证,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已回国定居,其离婚申请则向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

如他们原是在外国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或举行结婚仪式的,他们的离婚案件国内不受理。如他们已回国定居而需要离婚,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

4.居住在海外的华侨与其配偶(包含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经居住国法院判决离婚的,如当事人双方对判决无异议,我可不干涉。如该判决不违反我民法典的基本精神,当事人双方对该判决又无异议,我也可承认它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均有拘束力。如该判决书要在国内内实行,应依据国内民诉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察。

5.夫妻双方现均系外籍华人,或一方系华侨另一方现系外籍华人,需要离婚,应向居住国有关机关申请办理离婚手续。我驻外使领馆一般不予受理。如他们原先是在中国或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缘由,居住国有关机关不受理时,我驻外使领馆可参照处置华侨离婚案件的规定精神予以受理。

6.华侨因离婚遭到不公正的对待或不应有些损失时,使领馆为维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应视具体状况,予以关心并采取适合手段。

(三)凡本规定未涉及的较复杂的婚姻案件仍请逐案报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审批处置。

(四)办理华侨离婚登记的收费额,可参照1981年5月18日外交部和国务院侨办签发的〔81〕部领二字第222号《关于办理华侨结婚登记收费事》的指示收取。

Tags: 婚姻家庭 婚姻效力 事实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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