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出货之前由出卖人承担,出货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因买受人是什么原因导致标的物未根据约定的期限出货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第六百零七条出卖人根据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址并出货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约定出货地址或者约定不清楚,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出货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出卖人根据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出货地址,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出卖人根据约定未出货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水平需要,导致不可以达成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同意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同意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