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某驾驶鲁Q398E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石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石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察看不周、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某驾驶鲁Q398E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50万元)。石某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牙脱位、动眼神经损伤等,经鉴别构成五级伤残,导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6746.34元。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建议,石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庭审中,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涉案汽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50万元),但王某驾驶的涉案汽车车厢上加装滑动篷布装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私自改变机动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架构或者特点。依据保险条约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被出售、改装、加装或改变用性质等,致使被保险机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准时公告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上述免责部分,被保险人已盖章确认,我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觉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准时公告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公告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依据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显示,案涉汽车确实存在车厢顶部加装滑动篷布装置情形,加装滑动篷布装置系为预防扬尘或车载货物洒落,虽客观上改变了汽车外部形态,但未改变汽车用性质或整体架构,并未致使案涉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缘由系因王某驾驶案涉汽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察看不周、未确保安全所致,案涉汽车加装滑动篷布装置对本次事故发生没影响。综上,法院觉得虽案涉汽车存在加装滑动篷布装置情形,但并未致使汽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非本次事故成因,故对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倡导,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后判决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545546.34元。乙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保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