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近年来,建筑设施出租范围的纠纷呈高发态势。从涉诉纠纷看,建筑设施出租合同有关主体在履约过程中因自己管理问题或因缺少证据意识,很难有效维护合法权利,面临较大法律风险。其中,建筑设施出租人主要面临以下风险:1.未签订书面建筑设施出租合同,未妥善保管发货单、送货单等单据,很难认定出租合同关系成立,及很难认定出租合同关系的主体。2.送货单等出租物交接单据上无承租人或其指定职员的签字,或虽有签字但签字职员身份没办法确定,在未与承租人进行结算或承租人不承认的状况下,出租人所倡导的出租物数目与出租费的金额很难得到支持。在建设工程范围,包工头借用企业资质、挂靠企业名义承包工程项目的现象十分常见,虽然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因总包单位对印章、授权等管理不规范,实质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常以总包单位名义对外承租建筑设施,致使总包单位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由总包单位承担债务的状况时有发生。除此之外,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很多建筑设施出租合同为格式合同,出租人常常在合同中设置像“出租费持续计算直至承租人赔偿出租人的设施丢失损失”的条约,该类条约因不合理加重承租人的责任,显失公平,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约定。
基本案情
青岛某建筑机具出租公司倡导朱某某代表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从其处出租建筑设施,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未依约支付出租费,且未返还全部出租设施,诉请法院判令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朱某某支付出租费,并赔偿设施丢失损失。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觉得,朱某某在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员工王某某承揽的工程施工项目上,以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名义与青岛某建筑机具出租公司协商签订出租合同,在青岛某建筑机具出租公司明确提出建筑设施不出租给个人,需要在出租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的状况下,朱某某通过王某某协调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某分公司员工在出租合同上加盖了该分公司印章,朱某某的行为足以使青岛某建筑机具出租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2017年11月底双方进行结算时,朱某某已明确告知青岛某建筑机具出租公司未退还的出租物已丢失、没办法退还,因此,出租费应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虽然出租合同约定“承租方丢失的出租物资除按原价值赔偿外还应向出租方交纳所发生的出租费直至欠款结清为止”,但该约定不合理地加重了承租方的责任,对承租方显失公平,且青岛某建筑机具出租公司在明知剩余出租物已丢失的状况下,怠于倡导权利,未采取有效手段预防损失的扩大,故该约定不应作为计算出租费的依据。2017年11月底结算后,山西某建设集团公司应准时支付出租费并赔偿出租物丢失损失,其未清偿上述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