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因出卖人(开发商)未根据约按期限出货房子,导致案涉《产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没办法达成亦被解除,应由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担保权人(贷款银行)和买受人(购房者),而买受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2.案涉《借款合同》有关格式条约需要购房者在既未获得所购房子亦未实质占有购房贷款的状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购房者的责任,该格式条约无效,对购房者不具备拘束力。
3.本案涉及产品房交易合同和产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因开发商违约不可以交房致使各方合同解除,但却实质占有用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及银行的按揭贷款;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开发商、购房者的债权;购房者未获得房子,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置,则在购房者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状况下,仍需要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王忠诚与越州公司签订《产品房预售合同》,以147953124元的价格购买越州公司开发的西宁城东区建设南路66号3号楼66-1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736.19㎡,出货时间为2015年十月30近日。王忠诚首付73983124元,剩余7397万元按揭贷款。2015年8月14日,王忠诚、王琪博、王琪宝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忠诚等三人向建行青海分行借款7397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贷款年利率6.215%;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办法,每月归还本息829227.74元;担保方法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约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抵押财产为西宁城东区建国南路66号3号楼66-16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736.19㎡,抵押财产价值147953124元。同日,王忠诚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在建工程/预购房)》(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王忠诚以其购买的坐落于西宁城东区房子(建筑面积3736.19㎡,土地用权面积16459.85㎡)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6.215%;越州公司应按预售合同约按期限向王忠诚交房,交房时须经建行青海分行书面赞同;越州公司不按期交房而间接影响建行青海分行利益时,越州公司应代替王忠诚承担赔偿建行青海分行损失的责任。2015年8月18日,建行青海分行获得案涉房子他项权利证书。王忠诚于2015年5月9日、5月11日、5月26日、6月11日、6月25日、7月3日、8月13日分别向越州公司支付7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30983124元,合计73983124元。建行青海分行于2015年8月21日分8笔向越州公司支付7397万元。依据(2017)青民初13号民事判决及(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前述《产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已解除,截至2017年3月21日,王忠诚累计偿还贷款本金9170995.81元、利息6095047.89元,尚欠建行青海分行贷款本金64799004.19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行青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867元,由建行青海分行负担。建行青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建行青海分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成本由王忠诚等三人承担。
二审察明事实与一审察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觉得,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行青海分行倡导王忠诚等三人与越州公司一同偿还贷款本金58546629.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能否成立。
2015年8月12日,王忠诚与越州公司签订《产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8月14日,王忠诚等三人与建行青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上述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建行青海分行与王忠诚等三人因签订《借款合同》形成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王忠诚与越州公司因签订《产品房预售合同》形成产品房交易民事法律关系。应从案涉当事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剖析认定权利义务。依据《产品房交易合同司法讲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产品房出卖人的越州公司将它收到的王忠诚购房贷款本息返还给建行青海分行,从法律关系上说是购房人王忠诚委托越州公司向建行青海分行归还贷款本息,越州公司所还款项就是购房人王忠诚的还款,故王忠诚作为《借款合同》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并未免除。因为案涉《借款合同》被另案生效判决解除后,越州公司并未根据生效判决向建行青海分行返还王忠诚的贷款本息,王忠诚等三人对建行青海分行所负债务并未清偿,故双方之间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未消除。王忠诚作为越州公司债权请求权人及贷款本息返还的委托人,并未依据生效判决积极倡导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建行青海分行债权受损。建行青海分行权衡利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倡导王忠诚等三人偿还贷款本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生效判决不冲突或产生歧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王忠诚等三人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后,并不影响其向越州公司倡导返还权利。因生效判决已判令越州公司向建行青海分行返还贷款本息,其再倡导越州公司与王忠诚等三人一同承担还款责任属重复起诉,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忠诚等三人对建行青海分行倡导的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数额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西宁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2、王忠诚等三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建行青海分行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律师代理费466876.2元,并以贷款本金58546649.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每天10107.43元),至实质清偿之日止;3、驳回建行青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36867元、二审诉讼费336867元,由王忠诚等三人负担。
本院再审察明的事实与1、二审察明事实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