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三款对无限防卫的规定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打劫、强奸、绑架与其他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导致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是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仔细研读该规定,不难发现上述关于无限防卫不受限制的看法存在很多不当。因为无限防卫赋予防卫人可以剥夺侵害人的生命而不负刑事责任,基于人权至上原则,预防无限防卫滥用,《刑法》在规定无限防卫时,不只设置了限制条件,而且其限制程度比正当防卫更为严格。本文试图就无限防卫中的限制条件,作一简单探讨。
限制条件之1、无限防卫适用行为的限制-仅限于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人身侵犯行为《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别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从这里可以看出可推行正当防卫的不侵害法行为包含对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侵害行为;与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范围相比,无限防卫的范围显然要小得多。《刑法》规定无限防卫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打劫、强奸与其他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行为的防卫,杀人、打劫、强奸、绑架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至于行凶和其他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实践中也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这样来看,可以推行无限防卫的侵害行为,只是在可以推行正当防卫的多种侵害行为中的一种-对人身权益的紧急侵犯行为。
限制条件之2、侵害行为的程度限制-构成紧急犯罪的人身侵害行为《刑法》二十条三款规定的可以推行无限防卫的侵害行为共有六种。其中杀人、打劫、强奸、绑架是法律规定的紧急犯罪侵害行为,易于理解和把握,不应再有哪些争议。“行凶”和“其他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办犯罪”是酌定学会的侵害行为,因其缺少法定的内函和外延,对这两种侵害行为是不是应与杀人、打劫、强奸、绑架一样达到构成紧急犯罪时才可推行无限防卫,构成了无限防卫争论的核心。笔者持一定看法,可对侵害人推行无限防卫的“行凶”和“其他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与杀人、打劫、强奸、绑架一样,应该是达到构成紧急犯罪的人身侵害行为。
“行凶”一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它与后面列举的杀人、打劫、强奸、绑架几种犯罪行为在外延和内函上都具备包容性。《刑法》将“行凶”与杀人、打劫、强奸、绑架几种紧急犯罪行为并列作为可推行无限防卫的选择要件,在“行凶”行为可独立构成一种犯罪的状况下,其“行凶”的侵害程度理应与“杀人、打劫、强奸、绑架”犯罪行为的侵害程度相当,即“行凶”的程度应当达到构成紧急犯罪时,才可推行无限防卫。假如“行凶”行为被杀人、打劫、强奸、绑架犯罪行为所包容,则其侵害程度理应达到上述各该犯罪中任一种罪的犯罪构成。“其他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刑法》已明确规定为是“暴力犯罪”且“紧急危及人身安全”,不论其侵害行为构成《刑法》所规定的何种犯罪,该种侵害行为对人身的侵害也应达到构成紧急犯罪的程度,才能推行无限防卫。
国内刑法规定对人身权利侵犯构成的犯罪是以被侵害人所遭到的人身伤害程度为依据的,公民人身所遭到的伤害,因程度不同划分为轻伤和重伤,《刑法》也相应地规定了轻伤罪和重伤罪,在轻伤害罪和重伤害罪两种犯罪中,显然只有重伤害才是一种紧急的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犯罪。《刑法》将“行凶”和“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与杀人、打劫、强奸、绑架并列作为可适用无限防卫的选择要件,不只表明这两种侵害行为的侵害程度要与这四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程度相当,而且也表明这两种侵害行为的推行者所遭到法律制裁的幅度亦应相当。在这四种犯罪中,最低刑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重伤害罪最低刑罚与其相同,据此可以觉得:当“行凶”和“其他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行为达到可能对被侵害人导致重伤害的紧急后果时,可以对其推行无限防卫,轻伤害犯罪侵害行为,不可以推行无限防卫。
限制条件之3、可推行无限防卫的时间限制:正在进行的紧急人身侵害犯罪行为刑法关于无限防卫需要是针对“正在进行”的犯罪行为的规定,是对无限防卫的时间进行限制。“正在进行”从时间上把‘还没有进行’和“已经结束”的侵害行为排除在可推行无限防卫的侵害行为以外。《刑法》所以赋予公民无限防卫的权利,只是为了保护公民我们的人身免受不法侵害,而不是对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推行惩罚或报复。当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而社会公力又没办法救济时,允许被侵害人自己起来防卫,以私力救济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当侵害行为结束时,其可推行无限防卫的条件也就消失,受害人推行无限防卫的行为也应结束,不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对侵害人侵害行为的制裁,是司法机关的专用职权,法律禁止当事人自由行使,这是现代法治中法律尊严的一种体现。
无限防卫和正当防卫一样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进行防卫,但两种防卫的时间并不完全一致。正当防卫针对的是不法侵害行为,无限防卫针对的犯罪侵害行为;不法侵害行为一经推行即可对侵害人推行正当防卫,而犯罪行为则有一个进步过程,就犯罪行为本身而言,不法侵害行为只不过犯罪行为进步过程中的初始阶段,即使是以剥夺生命为目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在犯罪人推行杀人犯罪行为的开始阶段,并不都表现出明显的杀人犯罪特点。所以,“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并不等于就是“正在进行”的紧急犯罪侵害行为。从时间顺序上讲,推行无限防卫的时间应比推行正当防卫的机会滞后,可推行正当防卫时并不意味着可推行无限防卫。即:当对人身权利的不法侵害进步为具备明显的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犯罪特点时,方可对侵害人推行无限防卫。无限防卫的机会滞后,并非需要被侵害人在遭遇不法侵害时坐以待毙,而是指其防卫方法要随侵害行为的变化而变化。事实上很多无限防卫都是从正当防卫转化而来。虽然两种防卫的开始时间不同,但两种防卫结束的时间应该是一致的,当两种侵害行为不“正在进行”时,两种防卫都要结束。
实践中侵害行为的结束具备多样性。大致可有:自动结束;被迫结束;这两种状况是侵害行为的彻底结束。出现这两种状况时,无限防卫的条件已自然丧失。有一种状况,侵害后果已经产生但其风险程度不再继续扩大时,即侵害行为相对结束时,是不是还可以对侵害人推行无限防卫?笔者觉得依旧不可以。《刑法》赋予当事人无限防卫的权利,旨在保护:或保护被侵害人自己不遭到侵害,或者保护自己不再继续遭到侵害。上述状况中,当事人遭到重伤的后果已经发生,侵害人已失去了继续施加侵害的能力,或已表现出不再继续施加侵害的行为特点,应视为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可以再对侵害人推行无限防卫。至于侵害人对别人重伤害的行为,应由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还有一种倡导,即:杀人、打劫、强奸、绑架及其他紧急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人,在现场或逃跑中暴力抗拒扭送,应适用《刑法》关于无限防卫啊的规定。笔者觉得这种看法亦值得商榷。无限防卫是当事人遭到紧急人身伤害时所拥有些一种权利,它的依据源于《刑法》;扭送是公民将现行的犯罪分子捉获至司法机关以同意法律制裁,它的依据源于《刑事诉讼法》。无限防卫和扭送是两个法律范畴,不可以混同。犯罪人被扭送或者逃跑,表明犯罪人已经停止侵害或者已经失去继续侵害能力,无限防卫的条件也已消失,不可以再对犯罪人推行无限防卫。假如犯罪人暴力抗拒行为是针对扭送人的人身并已紧急危及扭送人的人身安全,公安机关关于警察在实行任务时相类似状况的处置已有规定,应参照适用,无须再适用《刑法》中关于无限防卫的规定,以免引起理论上的混淆;假如暴力抗拒行为只是为了逃跑,对扭送每人身安全并未构成威胁,更不可以对其推行无限防卫;至于某些紧急危及社会安全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在其拒捕或逃跑时可以现场击毙,那是有权机关对特殊状况的特别授权,并非对《刑法》中关于无限防卫规定的法律适用。
所以,无限防卫应严格限制在对正在进行的紧急犯罪侵害行为的防卫,当侵害行为结束或侵害人不再继续施加侵害行为时,无限防卫也应结束,这就是对无限防卫的时间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