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公司北京分行与刘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摘要:
未经一同共有人赞同,将一同共有财产向贷款银行设定抵押,抵押是不是有效?贷款银行能否善意获得抵押权?关于中信银行对案涉房子是不是具备抵押权的问题。
本院觉得,一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赞同,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赞同,抵押有效。本案中,案涉房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为张志红、王新九夫妻共有财产。张志红以夫妻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当时经过王新九赞同,故该抵押应认定无效。
关于中信银行是不是可以通过善意获得规范获得抵押权的问题。
本院觉得,《中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与达成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察。本案中,张志红向中信银行提交的不真实离婚协议复印件上没婚姻登记部门盖章或档案章,中信银行未让张志红提交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亦未进一步核实。同时,中信银行也未派出已方员工对案涉房子进行现场查询,而是让审察流于形式,对张志红提交的不真实材料进行放纵,进而在张志红对案涉房子并无完整处分权的状况下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觉得不适合认定中信银行可以通过善意获得规范获得抵押权,对中信银行的上诉倡导不予支持。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商业银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