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部分探讨履行追偿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一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中每一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着连带关系。连带责任既存在于合同之债中,也存在于侵权之债中。只须存在连带责任,就势必存在各责任人之间的债务承担问题,也就存在各责任人之间基于给付而发生的追偿问题。对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及追偿法律有一些具体规定,譬如连带责任保证,但不清楚的情形不少,甚或根本就没规定,以致实务中争议不断。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债务承担涉及一系列问题,本文仅就连带责任之部分履行是不是享有追偿权作一个探讨。即连带责任人一方对连带债务履行了部分,在连带债务尚未完全消灭时其即就其觉得的债权对其他连带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法院对此应否受理。一种看法觉得不应受理。其理由如下:1、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为不可分之债,这种一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第一就应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各自的责任。连带债务仅履行了部分,尚未完全消灭,而连带责任人对连带债务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没先后及多少之分,其义务未履行完毕,其是不是享有权利与权利的多少尚未可知,此时谈其权利保护为时过早;2、连带债务尚未完全消灭时,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况下,随时会发生变化。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最后确定,当事人不可以就尚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起诉讼;3、就一笔连带债务连带责任人或许会有多次给付行为,假如在连带债务未履行完毕前即允许连带责任人提起诉讼,那每一次给付都能构成一场诉讼,必然会导致缠诉。对法院而言就会加重审判重压,很大地浪费司法资源,使本来就非常紧张的审判资源更紧张。对当事人而言也会导致诉累,增加非必须的负担;4、诉讼会使连带责任人一方既是法院的被实行人,又是申请人,且标的具备同一性。法院一方面需要其履行义务,其次又不可以对其权利置之不理,而这两者的兑目前肯定时期恰恰存有冲突,法院实行就会陷入尴尬境地,导致法院实行上的障碍,妨碍原债权的达成,从而损害了原债权人债权的连带利益。另一种看法觉得应受理。其理由如下:1、连带责任的不可分性,其法律属性是就连带责任人一同对某一特定主体承担义务而言,强调了连带责任人对共负的连带债务需要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其实质是连带责任人相互承担履行连带债务的担保责任。但该属性并不势必否定连带责任人之间内部债务的分担及追偿。一个是外部法律关系,一个是内部法律关系,内部法律关系以对外部法律关系不导致损害为首要条件。对外负有义务与对内享有权利在这里并不相矛盾,对内享有些权利并不由于对外的义务未履行完毕而丧失或被束缚,两者完全可以并存不悖,该权利的达成并不以义务履行完毕为首要条件。2、固然,连带债务尚未完全消灭时,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况下,随时会发生变化,但就每一次变化而言却是确定的,当事人完全可以相应地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即使可能因而导致当事人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过分消耗也在所不考虑。大家应当相信绝大多数当事人会小心的行使我们的诉权,对于法院而言这也是其职责所在,法院不可以由于害怕个别当事人可能的恶意诉讼而将大门关闭。3、连带责任人就连带债务作了部分履行后对于其觉得的可能的债权提起诉讼,其胜诉后并不可以以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抗法院对其负担的连带债务的实行。虽然该债权与原连带债务之间有肯定的因果联系,表象上似具备同一性,但其实两者既非同一事实,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与表现的法律关系均不同,一个表现为连带责任债权人与所有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个表现为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已脱离原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里既没有抵销问题,也没有对抗问题,新的债权并不可以对原有些连带责任产生减免的效力,故不会对原债权人的债权导致损害。诚然,实践中连带责任人的这种债权得到法院法律文书确认后会对当事人履行原连带责任产生消极的心理影响,甚至对实行法官产生消极的心理影响,增加了法院的重压,但这不成其为法院回避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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