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6年9月30日,淮北农商行 (乙方) 与汉享食品公司 (甲方) 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0 万元,借款期限为12 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5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 20日;支付方法为乙方受托支付等。
同日,淮北农商行(债权人) 分别与中安公司、安徽统全公司、王某、徐某松、李某妍、高某(保证人) 签订保证合同,为了确保汉享食品公司 (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达成,保证人想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法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2016年9月30日,淮北农商行向汉享食品公司发放贷款200 万元,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2017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7%等。
截至2018年7月20日,汉享食品公司尚欠淮北农商行借款本金200 万元,利息427725.83元,合计2427725.83 元。
2018年7月20日,安徽淮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8)皖06 破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汉享食品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9 年7:月29.日,依据淮北农商行提供的材料,汉享食品公司管理人确认该行的债权金额为2427725.86 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427725.86 元等。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淮北杜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双方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淮北农商行已经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汉享食品公司提供了借款,汉享食品公司获得贷款后,未根据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能够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倡导权利。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担保法》若于问题的讲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即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该期间不可以发生取代保证期间有哪些用途,淮北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倡导权利并无不当。
《中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淮北农商行已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确觉得 2427725.86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对于上述破产债权,淮北农商行在债务人汉享食品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予以扣除后,准北中安公司等保证人对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安徽淮北杜集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讲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1、淮北中安公司、安徽统全公司、王某、徐某松、李某妍、高某于淮北汉享食品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60日内对淮北农商行申报的破产债权重2427725.86元范围内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驳回准北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看法
因破产衍生的诉讼中,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怎么样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争议。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后能否同时向保证人倡导权利、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不是及于保证人、法院怎么样裁决等,笔者看法如下:
1、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同时向保证人倡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就怎么样适用<关于适用“《中国担保法》若于问题的讲解>第四十四条请示的回话》中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可见,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即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主要针对的是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期限问题,并不是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倡导权利,该期间并不可以发生取代保证期间有哪些用途。
2、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
第一,从对保证范围的规定剖析。《中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限于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主债务人没发生或者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达成担保物权的成本,需要保证人承担是没依据的,包含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利息也是这样。
第三,从利益平衡的层面剖析,担保规范得以有效运转,在于债权人的风险转移与担保人获得追偿权两大功能,担保规范缺少上述两大功能的任何一项都将不可以再存续。因此,在规范设计中,在优先考虑债权人利益时,对担保人的利益也应予以适合考虑。
3、人民法院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倡导权利的方法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回话》之规定,本案无须等待破产程序结束,可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假如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又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了部分受偿,就可能出现债权人就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状况。并且,假如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又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保证人,又将引发新的纠纷和诉讼。因此,为了防止双重受偿的纠纷发生,在判决担保人偿还破产程序中未清偿部分债务的同时,将担保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节点设定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肯定时日内。
引使用方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