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
槐法案例199
出租物丢失后,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能否再需要承租人支付未归还出租物产生的出租费?本期以案说“典”,通过王鑫法官审理的一块建筑设施出租合同纠纷案件,看槐荫法院怎么样判决。
案情回顾
2020年8月十日,A出租站与杨某签订《出租合同》,约定了出租物名字、价格、原值,租金结算以A出租站出入库单为准,如有丢失、报废按货物原值赔偿。
2022年5月,A出租站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结算日期2020年8月8日至2022年5月24日,本次应收租金57992.21元 修理费3443元,应收合计61435.21元。后因杨某未支付出租费,也未返还出租物,A出租站将它诉至法院,需要杨某支付出租费及修理费61435.21元、支付未归还出租物产生的出租费暂计7306.22元、赔偿出租物价值7952元。
杨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出租物丢失后,租金是不是应继续计算?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觉得,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合同关系持续履行至民法典实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舍弃了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因被告未根据约定支付租金及修理费,已构成违约,故A出租站持据需要被告支付出租费57992.21元、修理费344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A出租站需要的未归还出租物的出租费,因合同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丢失出租物的赔偿约定,但A出租站怠于履行该权利,且被告已告知未归还出租物已丢失,故对于扩大多数的租金损失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未返回的出租物,A出租站倡导已丢失,根据合同约定,其倡导赔偿金7952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槐荫法院依法判决杨某向A出租站支付出租费57992.21元、修理费3443元,支付赔偿金7952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出租合同是出租人将出租物出货承租人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合同的标的物就是出租物,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出租物,因保管不善导致出租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为节省本钱,很多建筑设施设施都采取出租形式,但因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复杂性,难免会出现部分承租的设施设施灭失的状况。在设施灭失后,承租方与出租方总是会就设施赔偿、后续租金怎么样计算产生争议。通常而言,法院第一会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即假如出租方与承租方在设施出租合同中就设施损毁、灭失后的租金计算、赔偿方法有约定的,法院依据该约定合理确定双方的责任、计算设施灭失后的租金。本案中,出租物灭失,没有继续出租的可能性,承租人没办法继续用出租物,因此无需再继续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应当对丢失的出租物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国民法典》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出租物,因保管不善导致出租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三十三条
出租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出租物。返还的出租物应当符合根据约定或者依据出租物的性质用后的状况。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出租物期间,出租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