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相应的国家机关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紧急的行为。这类行为都对人民安全有重大影响,因此本文针对这类犯罪行为作相应剖析。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责任,情节紧急的行为。构本钱罪表现为不作为。
徇私舞弊,一般是为了满足私情私利,在从事公务追究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弄虚作假,应为而不为的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行为方法多种多样,如该调查不调查,该查封、扣押伪劣产品的不予查封、扣押,该处罚的不处罚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纯正的不作为。假如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推行了追究,但假如具备其他行为,如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公安职员该移送起诉的不移送起诉;检察职员该起诉的不起诉;等等,构成犯罪的,应是构成他罪,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枉法罪等。
构本钱罪,需要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达到情节紧急的程度。情节紧急,一般是指多次不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对多个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予追究;或者不追究性质紧急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因不追究行为导致紧急的后果或者恶劣的影响。
依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同意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任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任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导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导致恶劣影响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的产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