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河湟律师事务所同意委托,指派大家担任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经过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现发表以下建议,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第一,大家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构成贪污罪的定性和基本事实提出异议。总的看法是:被告人许某某不构成贪污罪。
第二,对于被告人许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看法及理由,大家在原一审及二审时均提出了书面辩护建议,请合议庭评议本案时可以一并给予考虑。
下面,大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说明和讲解大家的看法,恳请合议庭评议时采纳:
1、被告人许某某没贪污犯罪的主观故意,更没有同其他被告人之间犯罪的一同故意,缺少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
法庭调查已经证实的事实是:①被告人许某某赞同上报《关于申请补助经济补偿金的报告》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中没贪污的主观动机;②在上报该报告之前或之后,被告人许某某和其他被告人之间没有贪污意图;③补偿金转入某某机械公司帐户没有据为己有些主观目的;④提取补偿金中的119040元不是为了个人私分;⑤被告人许某某将借款8万元,加上本企业的2万元,合计10万元转入省机电控股公司是在案发之前。换句话说:以上事实均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没贪污的主观故意。
同时,以下事实还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没贪污的主观故意:
1、假如本案中存在以不真实方法上报申请补偿金的事实,也与被告人许某某没关系,许某某不只没参与,而且也没指使、暗示或默认等行为,换句话说在补偿金到帐之前,许某某对于申报材料是不是存在不真实情节并不知情。
2、补偿金转入某某石油机械公司帐户是经拨款单位赞同的,而且该公司是国有企业,并非被告人的私人帐户,被告人许某某在该款转入时还在长庆出差,只是电话赞同转入该公司帐户,没有为贪污而转款的意图。
3、补偿金于2003年8月4日转入某某石油机械公司帐户后,许某某就向某机电控股公司领导作了汇报,同年8月12日和9月2日某机电控股公司就对此款作了专题研究。既没有隐瞒,也没有上级“发现”的问题。
4、依据2003年9月2日会议决定和领导的公告,被告人许某某在补偿金到位四个月之后的2003年12月5日转入某机电控股公司40万元,并提款109040元用于请人、送礼物等,其中根本没个人据为己有些意图。
5、被告人提取119040元补偿金后,并没采取不真实报帐等手续冲销该款,没改变该款的所有权状况。在2004年2月4日的案发前将它中的10万转入某机电控股公司帐户的行为,也进一步表明被告人没有据为己有些贪污故意。
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人许某某一直没贪污的故意,补偿金也是一直处于某机电控股企业的监控之下,其作用与功效更是某机电控股公司会议决定的,而且除被告人郭某某预借的1万元外,许某某还凑齐10万元转入某机电控股公司,补偿金的所有权性质一直没发生过改变,没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具备贪污的动机和目的,贪污犯罪主观故意根本就没有。
2、被告人许某某没贪污的客观行为,更没有同其他被告人配合贪污犯罪的一同行为,缺少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
1、因为91名职工从1999年起一直在再就业中心领取低保金,所以上报申请经济补偿金也是符合规定的。因此,被告人许某某赞同上报的行为并无不当,更不是为贪污而推行的行为。
2、被告人许某某赞同将补偿金转入本公司帐户,也是在特定状况下并经拨款单位赞同后进行的,并不可以作为被告人为贪污而推行的行为。
3、被告人许某某提取119040元用于非正常开支是违纪行为,但这种违纪行为是在某机电控股公司会议决定和赞同的状况下推行的,不是个人的贪污行为,更不是和郭某某私分公款的一同贪污行为 。
4、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前并没采取不真实方法将公款据为己有,公款的性质一直没改变,尤其是在2004年2月4日将10万元转入控股企业的行为,从根本上否定了贪污的可能性。
所以,本案的事实表明:被告人许某某在申报补偿金、转账补偿金、提取补偿金和归还补偿金过程中的全部行为,根本没办法反映其存在贪污行为和事实。
3、被告人许某某没借助职务之便贪污公款,更没有伙同别人侵吞补偿金,起诉书指控缺少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
1、在本案补偿金到帐前,被告人许某某赞同申报补偿金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没任何证据证明许某某借助职务之便进行贪污。
2、在本案补偿金到帐后,被告人许某某已不是清算组组长,已无权审批补偿金的支出。在2003年11月21日提取的1万元与2003年12月5日提取的109040元和转入某机电控股企业的40万元,均是经有关领导赞同的,由于被告人许某某在当时不只没清算组组长的职务,更无支配补偿金的职权。未经批准就是越权擅自动用补偿金,同其职务毫无关系,更没借助职务的条件。
3、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某某石油机械公司经理的职务,与本案的补偿金支配毫无关系,由于该款并非某某石油机械公司所有,假如动用,则构成债权债务关系,也只能如数归还。所以不可能借助该职务侵吞不是该企业的财产。
4、被告人许某某提取该款后将一部分交给郭永明也是正确的,由于郭某某是该补偿金的经办职员。所以没有伙同别人贪污的问题。
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借助职务之便,伙同别人侵吞补偿金是主体错误。
4、被告人许某某没侵吞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更没将经济补偿金据为己有些事实,客观上没导致经济补偿金流失的犯罪后果。
1、法庭调查证实:本案经济补偿金的去向是了解的,即:在总计519040元补偿金中,40万元在2003年12月5日转入了某控股公司,1万元由郭某某借支,109040元被提取后由被告人按会议决定请人送礼物,因为被告人许某某意识到这是违纪行为,自己又是经办人,在领导不签字的状况下可能要承担责任,所以在2004年2月4日借款加本公司资金合计10万元,转入某机电控股公司,归还了补偿金。因此,实质到帐补偿金共50万元。
2、被告人许某某的借款8万元与本企业的2万元的性质,不论是许某某的个人债务或是某石油机械企业的债务及债权,均与本案贪污罪无关。由于这与本案的经济补偿金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假如存在债务,也是由许某某个人或者某某石油机械公司清偿的问题。
3、转入省机电控股企业的10万元是在案发前的行为,不是司法机关或上级追缴的结果。由此表明:被告人许某某无论是主观上或是客观上都没有据为己有些问题。
4、经济补偿金中尚未收回的19040元由于有送礼物的3万元和请客花费等去向远远超越19040元的缺口,更进一步证明没为被告人据为己有,而且这种违纪支出是会议决定的,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
所以,在现有证据证明经济补偿金去向的状况下,在已经证明被告人没将补偿金据为己有些事实面前,仍认定被告人贪污了经济补偿金,显然违反实事求是原则的,更是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的不尊重。
综上建议,大家觉得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构成贪污罪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评议时充分考虑上述建议,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刘喜全
200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