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任走私罪是渎职罪中的一种,放任走私也是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其行为也是紧急风险国家经济安全的一项行为,为此,刑法专门规定了此项罪名。
本罪与走私罪共犯的界限。
海关职员与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故意使走私行为得逞,其实质上是海关职员和走私犯罪分子一同推行的犯罪行为,只是分工不同,故应当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事先有无通谋”是区别本罪与走私罪共犯的界限。假如海关员工与走私分子事前已相互通谋并互相勾结推行走私行为的,则构成走私罪的共犯。
放任走私过程中的纳贿行为的性质界定。
对于海关员工在放任走私过程中,收受或者索取走私人财物,但并无走私之一同故意和行为,有关司法讲解规定其行为构成放任走私罪和纳贿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但另有人觉得,这是牵连问题,应该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刑罚较重的罪来定罪处罚。理由是收受或索取走私人财物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放任走私,也就是说收受或索取贿赂是放任走私的一个客观要件,所以,对放任走私的这一客观行为只能作出一次评价,而不可以作出重复评价。
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海关员工紧急不负责任,对应当发现的走私行为没发现,导致紧急后果的,应以玩忽职守罪处罚。两罪主要不同在于: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海关员工,而后罪的主体不只包含海关员工,而且包含其他国家机关员工;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而后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海关员工徇私舞弊,明知走私行为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而是枉法处置,以罚代刑,情节紧急,构成犯罪的,实质上也是一种“徇私舞弊放任走私”的犯罪行为。但其与本罪的“放任走私”又有肯定的不同。本罪的“放任”行为是对走私行为不作任什么地方理,而后罪的“放任”行为,则可能是行政执法人对走私行为的降格处置,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等,从社会风险性上讲,比本罪的“放任”行为要轻一些。因而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来定罪处罚。
本罪与放行偷越国境职员罪的界限。
本罪与后罪的主体都可以是海关员工,主观上都是故意,且有明确的徇私动机,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把非法出入境行为作为合法行为予以放任。但本罪的客体是海关监管活动,而后罪的客体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