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约内容另一方能不能改变
格式条约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基础上形成的。
拟定格式条约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种产品或服务的单位,也有些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为固定提供某种服务或产品的单位拟定,而由这类单位用的,比如运输合同中的价格等条约。因为格式条约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因此,无论是何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提供格式条约的一方一直处于要约人的地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必协商的格式条约具备不变性、附合性。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格式条约一方并不与相他们就格式条约的内容进行协商,格式条约的内容是不可以改变的,相他们只能或是赞同格式条约的内容与他们订立合同,或是拒绝同意格式条约的内容而不与提供方订立合同,而不可能与他们协商修改格式条约的内容。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格式条约又称为标准条约、附合条约。订立合同时当事人能否协商,这是格式条约与其他条约的一个根本性不同。在实务中当事人借助事先拟定好的合同条约订立合同的情形较多,但事先拟定的合同条约未必均为格式条约。
合同的示范本本即示范合同就是事先拟定的。但示范合同对于订约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当事人订约时只是参照,可以就有关的条约进行协商,而格式条约是没有协商空间的。正由于以格式条约订立合同时,相他们只能对格式条约表示完全赞同或拒绝,相对人在订约中实质上处于附从地位,而不是与格式条约提供方处于平等协商的地位,因此,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格式条约提供方借助我们的优势地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法律需要对格式条约予以特别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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