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交易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法释[2001]15号,2009年11月9日修正)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合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是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紧急”:(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合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目标准,但拒不交出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目达到最低数目标准,可以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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