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三人以上为推行开设赌场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赌博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最重要分子,根据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2.明知别人推行开设赌场犯罪,为其提供场地、技术支持、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3.明知是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1)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网络接入、服务器推广托管、互联网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广告投放、会员进步、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2)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并进步玩家、会员、下线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借助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互联网赌博犯罪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办理外贸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