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作伙伴为了一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作伙伴应当根据约定的出资方法、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作伙伴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获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是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作伙伴不能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第九百七十条合作伙伴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作伙伴一致赞同。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作伙伴一同实行。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作伙伴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作伙伴实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作伙伴不再实行合伙事务,但有权监督实行状况。
合作伙伴分别实行合伙事务的,实行事务合作伙伴可以对其他合作伙伴实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作伙伴应当中止该项事务的实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合作伙伴不能因实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价值分配和亏损分担,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的,由合作伙伴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作伙伴根据实缴出资比率分配、分担;没办法确定出资比率的,由合作伙伴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作伙伴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越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作伙伴,有权向其他合作伙伴追偿。
第九百七十四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作伙伴向合作伙伴以外的人出售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作伙伴一致赞同。
第九百七十五条合作伙伴的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合作伙伴根据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些权利,但合作伙伴享有些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作伙伴对合伙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可以确定的,视为不按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作伙伴继续实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作伙伴没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合伙期限为不按期。
合作伙伴可以随时解除不按期合伙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公告其他合作伙伴。
第九百七十七条合作伙伴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依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适合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成本与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