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由公安机关实行。公安机关在接到实行逮捕的公告后,需要立即实行,并将实行的状况公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实行逮捕的程序是:
1.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实行。
2.实行逮捕的职员不能少于2人。实行逮捕时,需要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或按手印。被逮捕人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字或按手印的,应在逮捕证上注明。
3.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提请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讯问。对于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手段或者立即释放。立即释放的,应当发给释放证明。除有碍侦查或者没办法公告的情形外,应在24小时以内将逮捕是什么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公告被逮捕人的家属或所在单位。不便公告的,应将不公告是什么原因在案卷中注明。
4.到异地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公告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到异地实行逮捕时,应携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其副本、逮捕证、介绍信与被逮捕人犯罪的主要材料等,被逮捕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帮助实行。
5.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应当公告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