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拟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与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规范或者重大事情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策略和建议,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规范和重大事情决定推行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觉得不适合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健全。通过以上条约可以看出,该法特别规定了职工或者工会对用人单位规章规范提出异议的权利。较之《劳动法》的规定相比,不只进一步明确和扩大了规章规范的范围,而且对规章规范的拟定、修改、推行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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