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理论与实践中对这个问题并没有争论;而对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则存在很多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讲解(一)》)第16条第1款规定:“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至此,明确排除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一同原告或一同被告或证人的说法,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得到确认。但,对债务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仍存在争议。
笔者觉得,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少理论上的依据。根据国内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对立,他是为了维护我们的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一个新的诉讼。在代位权诉讼中,没有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的独立请求权问题,因此债务人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倡导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因而无论是债权人胜诉还是次债务人胜诉,该裁判结果都与债务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吻合。当然,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一般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加诉讼的具体形态上有所不同,债务人参加代位权诉讼,并非势必支持一方,反对另外一方,故其是具备独特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2、债务人是不是需要参加代位权诉讼,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状况而定
债务人是不是需要参加代位权诉讼,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觉得,对此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状况而定:(1)当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的,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可以不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由于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具备强制实行效力,法院在代位权诉讼中无须再对债权人的债权的存在及合法性进行实质的审察。法院仅需审察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不是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不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时,法院应公告债务人参加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是不是参加诉讼取决于其意愿。(2)当债权人的债权未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则法院需要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若债权人的债权不具备强制实行力,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需要第一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因为代位权成立的首要条件条件是代位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的债权,这涉及到债务人责任的确定,其诉讼地位不应该也没办法被别的人所取代?因此其需要参加诉讼。不然,就缺少对债务人权利的程序保障。所以,债权人的债权未经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法院应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法院应审察债权人倡导的债权是不是合法、明确,并予判决。
3、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裁判享有上诉权
《合同法讲解(一)》对债务人是不是对代位权诉讼裁判享有上诉权未明确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特殊性又存在着明显的冲突,这种立法规定上的缺失不利于对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觉得,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除享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一般诉讼权利以外,基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特殊性,应赋予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上诉权。理由是:第一,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源自债务人,对法院的实体裁决,只有债务人最知道我们的合法权益是不是已经得到法院的充分保护;第二,代位权诉讼的判决对债务人具备法律效力,债务人受既判力的约束,也就是说,法院的代位权诉讼的判决对于债务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将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如不赋予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上诉权,显然是不公平的,也很难达成程序公正;第三,法院判决虽然没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但在事实部分总是已经对其民事实体权利作了认定处置,这与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实质上并没什么两样。基于上述理由,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享有上诉权。在代位权诉讼中,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债务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出上诉的,法院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