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史*平多次向原告万-敏借款做买卖。鉴于友好往来,原告先后借给被告65000元。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20000元(不计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一纸诉状告到法院。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去年3月,某公司应给付被告货款40000元,被告遂与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建议:由某公司一次性给付货款30000元,被告赞同舍弃到期债权重10000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舍弃债权的行为。
法院审理觉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不还,却与某公司达成共识赞同舍弃到期债权重10000元,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危及原告债权的达成。依据国内《民法典》之有关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舍弃到期债权的行为。
本案涉及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撤销权和代位权作为债权保全的两种规范,是民法典新增的内容,旨在弥补债权保护的效力盲区,加大对债权人的救济。所谓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害处债权达成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舍弃到期债权或免费出售财产,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因债务人所为行为系免费行为或有偿行为而不同。在免费行为场所,仅需拥有客观要件,而在有偿行为场所则需要同时拥有主、客观要件。本案中,被告作为债务人舍弃对某公司享有些到期债权重10000元,系免费行为,因此,只须客观条件充分即该舍弃债权的行为风险到债权的达成,撤销权就能成立。被告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不还,却又舍弃对某公司享有些到期债权重10000元,显然会风险到原告债权的达成。法院判决撤销被告舍弃到期债权的行为合理、合法,切实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作者:**平康火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