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婚姻法》对离婚案件中涉及与第三方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置,即对夫妻一同债权债务的处置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法官基于不一样的认识水平,不一样的切入视角,实体判决总是很难达成完全的客观公正。有些案件即便法院作出了公正的裁判,但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仍难平息。因此,怎么样处置离婚案件中夫妻一同债权债务,值得探究。
有一案例:赵某(男)与钱某(女)经人介绍于1995年初确定恋爱关系,次年年底登记结婚,并生一女生。结婚以后第四年,夫妻两个先后下岗,不久门店经营经营饮食娱乐城。期间,钱某的表弟李军向赵某借款4000元,赵某的同学吴望向赵某夫妻借款50000元。饮食娱乐城开始营业不到一年,因经营不善而出售给别人,夫妻感情也因门店经营锁事发生磨擦并产生较大矛盾,经亲朋好友调解无效,赵某遂于2002年初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一同财产。法院经过审理,觉得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遂判决不准离婚。发生法律效力后,赵某于半年后第三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在调解无效的状况下,觉得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并进行财产分割,孩子抚养亦一并下判。在分割财产时,将夫妻双方一同财产即对李军的4000元债权,对吴望的50000元债权判归钱某所有,由钱某向李军、吴望倡导债权,钱某以债权没办法达成为由,提出上诉,二审保持后钱某仍不服现已进入再审程序中。
本案中,法院第一对夫妻双方一同财产进行了量化,然后,根据“均等分割,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划分,且将债权判归女方,计入其所分得的夫妻一同财产范围内,从形式上看,这确实体现了照顾女方的原则,无可厚非。然而这里出现了一些值得考虑的问题:法院应怎么样处置离婚夫妻的一同债权债务问题?女方是不是能真的获得两项债权?是不是真的的维护了女方的权益、第三人权利的怎么样保护?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置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建议》(以下简称《具体建议》)第二条第(5)项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获得的债权认定为夫妻一同财产。《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据财产的具体状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该条是关于离婚时分割夫妻一同财产的规定。离婚夫妻就一同债权协商不成,主要表目前两个方面:一是双方争夺债权,这可能是由于债务人信用度高债权容易达成,或者债权数额大,甚至超出其他一同财产的总价值或有潜在的增值原因(如银行利息、店铺出租费等);其次表现为双方均推让债权而争夺其他一同财产,这可能是由于债务人的信用度差或无履行能力或对履行能力存在怀疑而致使债权很难达成或无保障,或者大概达成却因本钱太高,有些甚至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追偿,或者由于债权的数额小,当事人权衡利弊后,觉得不如分得其他一同财产划算,还有些当事人碍于情面,不愿追偿第三人债权而争夺一同财产。这样等等。
出现这类协商不成的状况时,有两种处置建议:一种建议觉得,出现这类状况时,法院不应作出债权归一方的判决。理由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任务之一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夫妻在财产关系上权利义务平等,而夫妻一同债权则是一种连带债权,这种合法的连带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假如法院将这种连带债权判归一方所有,无疑剥夺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即另一方的债权。所以,法院遇见此类状况时的职责应限定在查清是不是存在债权(必要时还要查清债权的合法性),债权归一方还是双方,双方能协商则尊重双方的建议,不可以协商,告知当事人就债权问题另行处置;另一种建议觉得,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有职责就财产问题与感情是不是破裂、孩子抚养问题一并查清并作出判决。假如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置,无疑违背了民事诉讼的需要,致使民事争议不可以得到准时解决,未起到民事诉讼定纷止争有哪些用途。由于法律体现公平,但又很难做到绝对的公平,法律在维护一方利益的同时,非常可能触及另一方的利益。所以,法院只须遵循男女平等,照顾妇女和儿童的权益的原则,可以作出将一同债权判归一方的判决。司法实践中,大家一般按第二种建议处置,但实践中的这种处置有欠妥之处,大家觉得根据第一种建议,较为稳妥,这主如果考虑到债权不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法院只能是保护权利,或维护权利的平等,而不可以剥夺别人权利。就上述案例中,法院将两项债权判归钱某,事实上可能致使有男女平等之名,而无男女平等之实,由于至少存在两项债权能否达成的问题。是不是仅仅由于李军是钱某的表弟,钱某的债权就容易达成?法院可将两项债权判归钱某,为什么不判给赵某呢?法院的判决并不违背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但至少在本案中存在一个合法却不适当的问题,这是因为《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背于《民法通则》对债权保护的根本原则引起的。大家建议修改《婚姻法》时,应付第三十一条进行修改,可改为:离婚时,夫妻一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置;对一同债权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置;对其他一同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据财产的具体状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除此之外,在夫妻双方就一同债务由哪个承担的问题上没办法达成共识时,状况就复杂的多。由于这里涉及债权人即第三方的权利保护问题。本案中,法院的判决对债务人来讲,向哪个履行债务都不会增加其义务。但假如第三方是债权人,则可能直接影响其债权的达成,甚至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现行离婚案件中,也不乏有通过离婚方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状况,最后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没办法达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一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一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该条是关于离婚时的债务清偿的规定。《具体建议》第十七条也规定了离婚时夫妻一同债务应当以夫妻一同财产清偿。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显然存在问题。假如判决由离结婚以后的一方承担,债权人只能向一方倡导债权,其达成的可能性将减小。但,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既然认定是一同债务,对外则是一种连带债务,财产是不是足以清偿,夫妻双方协商怎么样清偿,均是夫妻之间的内部事情,债权人既能够向夫妻一方,也可以向夫妻双方倡导债权。所以无论法院作出何种判决,均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离结婚以后一方或双方倡导权利。进一步的问题是:假如债权人对法院判决的债务由夫妻一方或双方承担不服,怎么样行使救济权?比如债权人觉得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而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却直接判决夫妻一方承担,债权人是不是有权对该判决提起上诉,抑或是另行提起诉讼?债权人另行起诉债务人时,又该怎么样认定离婚判决中涉及一同债务承担的部分的效力?《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具体建议》第十九条的规定只考虑到怎么办离婚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财产,而未兼顾到第三方的权利保护问题,甚至是直接剥夺了第三方的诉权。法院此时只能饰演中间调解的角色,而无权将我们的意志强加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所以大家建议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可改为:离婚时,原为夫妻一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一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商清偿;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置。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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