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因涉嫌犯打劫罪,在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称,陈某曾在一个叫“王麻子”的毒贩处买过毒品,但未提供“王麻子”的具体名字。公安机关找到陈某后,陈某对购买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告知“王麻子”的真实名字叫王某。依据陈某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了很多毒品。但除此以外,公安机关未学会王某的任何其他涉毒事实,且王某卖毒品给陈某也只有陈某的供述,以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
本案案情简单,但在处置过程中对李某是不是构成立功却存在分歧。第一种建议觉得李某不构成立功,理由在于不符合立功的形式要件,李某的行为既不是检举揭发别人犯罪行为,也不是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要紧线索。第二种建议同样觉得李某不构成立功,由于在抓获王某的过程中李某所起有哪些用途非常小,起主要用途的是陈某。第三种建议觉得,李某有成立立功的空间。
从以上争议来看,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李某的行为是不是符合立功的形式要件;二是李某的行为是不是达到了立功的程度。
具体到本案中,确实李某只提到陈某从“王麻子”处购买毒品,在查获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过程中,陈某起主要用途。在因果关系链条中,李某的行为虽然达不到相当因果关系的程度,但事实上对公安机关而言,假如没李某的线索就不可能找到陈某,找不到陈某就没法查获王某的犯罪行为。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立功的形式要件,也符合立功有关因果关系的需要,应认定为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