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出借人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是不是存在借贷合意应遵循以下举证顺序:第一,由出借人提交转账凭证,证明款项已经实质出货给借款人;第二,若借款人提出抗辩,则由借款人对抗辩事由提供相应的证据;最后,出借人进一步证明存在借贷合意。
(二)对于出借人仅凭“借条”等债权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是不是完成款项的出货应遵循以下举证规则:第一,核实出借人的资金能力,结合借条出具的时间查询出借人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等在借条载明的时间内是不是有出借款项的流出;第二,结合买卖习惯、买卖方法等来认定款项是不是已到达借款人账户,从而认定出借人完成了实质出借义务。
(三)注意区别民间借贷与合伙关系。对于怎么样区别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综合剖析:
第一,判断当事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的合意还是合伙的合意,合伙关系一般会一同出资、有一同的经营项目、有参与合伙经营的行为,且双方会签订合伙协议,有就合伙关系成立的交流协商;
第二,审察支付款项的性质,若是民间借贷,支付的款项在到达一方当事人即完成了支付行为,后续借款人对出借款项的支配多发生在自己、亲朋好友之间,或者是为了偿还贷款、进行消费等行为。若是合伙关系,在支付的款项到达一方当事人后,该款项总是会流入特定的账户,譬如合伙经营账户、固定投资的股票债权账户、特定的第三人等;
最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假如当事人持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投资协议、投资转账等证据,在综合审察合伙金额与支付款项金额是不是一致、时间是不是吻合等状况后,则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
但有的情形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一是当事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是为了保证债权的达成,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二是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中约定出资人不参与实质经营,只分红而不承担亏损风险,这种情形是用合伙的形式掩盖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假如当事人持有借条、转账证明等证据,出借人并未参与实质经营,也不享受分红等利益分配,则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四)注意民间借贷中的不真实诉讼行为。
民间借贷中的不真实诉讼行为是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采取虚构借贷关系、捏造借贷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侵害别人合法权益、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对于这种案件第一要核查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一,假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职员混同的情形,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不真实诉讼;
第二,审察出借款项的流出是不是存在出借人-借款人-出借人,假如存在这种情形,也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不真实诉讼;
最后,加大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出借人要对出借资金的来源、出借时间地址、出借前的交流等情形举证,对于存在合理怀疑的证据需要出借人进一步举证,通过上述办法来验证借贷事实是不是存在、是不是合理、前后是不是有逻辑矛盾,能否构建起唯一的证据链,进而来认定是不是存在不真实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