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小某与被告王某经中间人杨某介绍相识后约定购销煤炭。15日,原告汇给被告购煤货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每次拖煤“按总价款的一半付现金,另一半在10万元购煤款中扣除,直到扣完该10万元煤款为止”,收据上并有另外字迹注明:5300大卡,价430元/T,杨某拖煤,经查明,该字迹为原告杨小某自己所写。货款出货后,双方一直未产生实质买卖。因为王某所在煤矿的其他股东不认可将煤运给杨小某,9日王某将10万元转给第三人潘-伟,约定将来由潘-伟(四仔煤矿的股东)向杨小某销煤,双方签订“原煤购买协议”。之后,原告收到杨某拖运的四仔煤矿煤一车,25日及23日原告分别支付价款6250元、5300元结清该车煤款,后再没有进行买卖。18日,在多次催被告发货无果后,原告向莲花县公安局举报被告行为属诈骗。元月19日,原告杨小某以被告王某不履行卖煤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返还货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支付一万元利息损失。
债务转移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应由哪个返还货款?
第一种建议觉得被告王某收取原告杨小某购煤款10万元后,已将债务转移给潘-伟。被告王某对原告杨小某的卖煤义务转由潘某承受,原告起诉需要被告王某返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建议觉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债务并未发生转移,被告不可以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理应返还10万元货款,并应赔偿自19日起按银行同期相同种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第三种建议:原告杨小某与被告王某双方的约定中对煤的水平和价格等主要内容都无具体约定,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合同中缺少主要条约,合同并未成立,被告王某因合同获得的货款应当予以返还。
第二种建议,理由如下:
第一,从合同形式上看,尽管以书面形式表现的字条上所注明的字迹“5300大卡,价430/T,杨某拖煤”是杨小某个人所写,未经被告确认,但就以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缺少主要条约而不成立是不妥的。国内《民法典》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方法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使用书面形式的,应该使用书面形式,其他合同都可以使用口头形式。此案中,原、被告在口头约定进行交易煤的买卖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即是对合同内容的认同和履行。况且字条上的字迹是原告自己所写,虽未经被告确认,但原告作为积极支付货款的买方,应该已经向他们告之所需煤应达到的水平,并在他们答应能提供此水平的煤后才支付货款。以此推定,原、被告虽然没书面形式的交易合同,但双方应该在口头上已经对合同的主要条约达成了一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签定的合同应该是合法成立并有效的。
第二,被告与第三人潘-伟签定的书面协议是债务承担合同,但未经原告赞同并确认。原告同意四仔煤矿煤一车后,已全额支付了货款,并未按当时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现金付一半货款,押金付一半货款”的方法进行买卖,是原告与潘-伟间的直接买卖,并非以履行的方法对债务承担的默示。依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赞同”。因此,本案中被告将债务转移的行为未经债权人确认和追认,债务转移无效,被告仍应继续承担合同责任。现被告收不可以履行卖煤合同,理应返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