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实行工作中,既要在程序上追求公平与公正,又要在实体上追求申请实行人债权的最大化达成。但实行实践中,总是存在被实行人确无财产可供实行,采取各种强制实行手段仍不可以达成实行债权。在此状况下,人民法院就要依法裁定暂停实行或终结实行。而暂停实行情形消失,需要等到被实行人将来同意了赠与、继承等恢复了偿还能力,事实上相当多的实行案件被迫长期暂停,且不可以恢复实行。比如,有些案件暂停时间长,权利人不可以准时申请,失去恢复实行机会;有些因为被实行人主体变更、财产转移,没办法实行;有些因为法院规定暂停案件不算结案,实行卷宗归不了档,长期在承办人手里,因实行职员调整,恢复实行也很难准时到位。终结实行则宣告了申请实行人丧失再申请实行权。无论是依法暂停实行或终结实行,申请实行人都在一定量上丧失了债权达成的可能,且缺少相应的法律救济方法予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强制实行是当事人因合法权益得不到达成而向人民法院申请维护的司法救济方法,这种司法救济请求权不可以因为被实行人没履行能力和实行不可以而丧失。实行实践中,人民法院推行各种强制实行手段后,被实行人无财产可供实行或现有财产经实行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上强制实行的目的和意义已无从达成,作为公力救助的效能用途荡然无存。假如因此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不只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更不符合程序正义的需要,而且对债权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实行手段后,被实行人仍不可以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实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296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实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按期限的限制”。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讲解的规定不难看出,国内对于债权人的强制实行请求权,法律给予的保障是没期限的。但国内强制实行法尚未颁布,《民事诉讼法》的实行篇章也没规定终结实行后,权利人发现被实行人有可供实行的财产时,能否申请法院撤销终结裁定与以何种程序撤销裁定恢复实行的问题。依强制实行理论,实行终结有个别程序终结和实行依据的彻底终结之分。实行依据终结主如果指实行依据所载实体权利消灭,个别程序终结是指依申请而启动的特定实行程序终结,并不意味着实行依据强制实行力的消灭。国内《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的终结实行有六种情形,其中1、第五两种情形终结为个别程序的终结,即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作为被实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个别程序终结应当允许债权人申请再实行,由于个别程序终结只不过终结依申请而启动的特定程序,而非实行依据的彻底终结。申请人撤销申请后,可以比照审判程序中撤诉的规定,允许重新申请实行。发放债权凭证的案件,可作个别程序之终结对待,申请人领取债权凭证视为撤销本次实行申请,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终结实行,这个终结并不是终结法律文书的实行,而是终结依申请而启动的实行程序。《民事诉讼法》对申请人撤销申请后又重新申请实行并没作禁止性规定,依审判程序撤诉规定,经过肯定期间,申请人重新申请实行应予准许。债权凭证规范的推行,符合上述法律精神和原则,切实地解决了实行实践中终结实行与继续实行的矛盾,弥补了申请实行期限过短的缺点,很大地增加了债权人达成债权的机会。一旦发放债权凭证,原来的实行依据消失,实行程序终结,债权凭证作为新实行依据启动新的实行程序。只须债务人具备履行能力,权利人随时能以债权凭证作为再实行依据申请强制实行,在程序上保护其请求权,从而达到保护权利人实体权益之目的。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第233条即是推行债权凭证规范的法律依据。从实践来看,境外不少国家和区域都使用了内涵与债权凭证规范一致的有关规范,比如国内台湾区域的强制实行法规定了“再实行凭证”或“权利凭证”规范,当实行程序终结后,一旦债权人查出债务人尚有财产,就能依凭证请求再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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