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的追偿权虽是债权请求权的范畴,但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的行使需要受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影响,不只包含追偿权的范围,还应包含追偿权的内容都要有所限制。为此,有必要在涉及追偿权时对保证人和主债务人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规定保证人在履行前、后的告知义务
在明确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状况下,作为债权人来讲,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是处于同一层面上的债务人,主债务随时可因保证人或主债务人的履行而降低甚至消灭。规定保证人在履行前向主债务人告知,有益于及早固定对债权人的义务,防止主债务人和保证人重复履行,以预防产生新的纠纷;保证人履行了义务后也需要准时将详细内容告知主债务人。如此,既能够让主债务人为向保证人履行债务做筹备,又可让主债务人对追偿权履行内容进行审察,以确定追偿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主债务人对追偿权形成过程享有些抗辩权
根据《讲解》第42条的规定:如在判决书中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只须提供实质清偿额的证据就可直接申请实行;即便通过诉讼的,主债务人总是也只对保证人是不是承担了代为履行的责任进行抗辩。如此,容易使债权人和保证人恶意串通,损害主债务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审察保证人是不是能达成追偿权时,总是重视保证人实质履行的证据,而在此中又总是凭债权人的认同作为认定依据,对保证人形成追偿权的事实过程证据容易忽视。假如规定主债务人对追偿权形成过程享有抗辩权,则保证人需要如实提供和主债务人之间消灭主债务的过程证据。如此就有益于保证追偿权的真实性、客观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诚实、信用的买卖原则。
赋予主债务人享有履行对应的优先权
本文所称的履行对应优先权,是相对于保证人履行而言的。即在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时,主债务人优先享有选择和保证人向主债务人履行方法、内容等相应的还债方法。由于追偿权本是产生于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的,保证人不过是承担了“垫付”的责任,那样主债务人只须履行还清“垫付”义务便可。这个时候主债务人的责任含有一种将“垫付”责任复原的性质。因此,主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完全应该和保证人履行的义务相同,包含义务的方法、金额等。只有主债务人舍弃这个优先权,那保证人才可变更追偿权的具体履行方法。如前,保证人和债权人间是争取以物抵款方法解决争议的,即保证人的追偿获得的方法是以物抵款形成的,那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不可以刚开始便需要主债务人以现金方法支付。只有当主债务人未行使履行对应这个优先权,保证人才可提出以[1]现金支付等其它方法来实行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