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别复鉴的情形有什么
自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觉得伤残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别。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觉得伤残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别。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第三鉴别和复查鉴别的期限,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别申请后,应当从其打造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别建议。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依据专家组的鉴别建议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别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拥有资格的医疗机构帮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别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别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别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别结论应当准时送达申请鉴别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别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作出的鉴别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别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提出第三鉴别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为最后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别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组成职员或者参加鉴别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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