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问题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讲解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讲解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讲解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关于“15日”期限的法律性质及逾期不可以使诉权的法律后果,司法讲解没给出具体答案,关于该期限的性质,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存在除斥期间、诉讼时效(起诉期间)、引导性规定等看法。
2、部分区域的有关规定
在现在实践过程中,各地高院、中院发布的指导性规定对下级法院、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有相当强的指导意义。笔者查阅了每个区域省市的有关规定,大多没明确规定债权人超越了15日期限又第三起诉该怎么样处置,实践中,多数法院根据无异议的方法来处置,即认定债权人没实质的异议权。现在,仅广东和重庆明确了“由于正当理由致使延期的,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延期”。
3、部分司法文书判决
为知道2019年3月28日《破产法司法讲解三》颁行后,对于第八条的适用状况,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为关键字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检索到判决书1069篇,其中2019年132个,2020年343个,2021年372个,2022年178个,2023年220个(截止至2023年9月11日)。根据法院层级划分,其中基层法院占比52.57%,中级人民法院占比38.45%,高级法院占比8.70%,最高人民法院占比0.28%。2022年之前的案例以各地中院、高院为主,各地法院裁判中有不同看法,将确认之诉中的15日期间认定为是除斥期间和引导性规定的均有。在2022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公报案例明确将确认之诉的15日期间认定为是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升破产程序的效率,预防破产程序拖延;15日期间并不是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15日期间届满并不致使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4、对于“15日”认定的主流看法
在《破产法司法讲解三》颁布之时,因未明确“15日”的规定的明确性质,从学术界的理论及法院作出的判决中,过去出现过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和引导性规定说三种完全不同的看法,不一样的认定将会致使不一样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讲解(三)理解与适用》的看法,该期间是诉讼法意义上的期间,而非实体法意义上的期间。部分看法觉得该期间应当被理解为法按期间,像上诉期间,即异议人如对债权审核有异议,应在法按期间内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而超越法按期间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为丧失根据法律规定程序提起诉讼的权利。王欣新教授觉得《破产法司法讲解三》第八条的规定,不可以理解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应当且只能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不然既不合法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可能合理存在的本意,且会损害异议人的法定权利,并因漏洞百出而没办法公正推行。
在破产实践中,最高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均明确觉得“15日”期间是引导性规定,该15日期间届满并不致使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如异议人未在15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视为其赞同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讲解、调整的结论,并在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按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此对异议人表决权行使和破产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最高院通过判例对“15日”期限的性质进行明确,防止了因各地法院看法不同而导致的同案不同判的状况,现在将“15日”期限认定为引导性规定的看法已经是主流看法。但因债权确认诉讼“15日”期限涉及到的是债权人的权利倡导问题,因此异议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防止因法院持有不一样的理解而作出不一样的裁决从而存在丧失权利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