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债权人代位权规范与传统规范之比较1、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一)意义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是债务人权利之权利(台湾民法典第242条),谓之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罗马法及德国均未承认此项规范,惟法国法系之民法(法国民法典第1686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及日本民法(其法典第432条)设有规定。台湾民法亦仿法日之例而设有此项规范。[1]此处所提及的“传统意义”,即主如果指这类国家所规定的代位权规范。具体言之,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达成时,该债权人为防止其债权受侵害,而以自己名义,在债权保全限度内代替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二)性质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国内学者觉得其属形成权。[2]台湾学者则觉得,债权人代位权为债权人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之实体法上之权利,是类似形成权之管理权或能权。具体包含以下几方面:[3]第一,代位权的行使依法律规定,故其为一种法定权利。第二,债权人代位权系债权人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之权利,故与代理权不同。代理系以本人名义推行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成效直接对本人发生的法律行为。[4]第三,债权人代位权,系为债权之保全,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非扣押债务人之权利或就收取之财产有优先受清偿之权,从而为实体法上之权利,而非诉讼法上之权利。第四,债权人代位权,非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之请求权,即便代位标的之权利为债权,而代位权为行使别人债权之权利,其以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变更为目的,虽与形成权相似,然非依权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形成法律上之效力,惟依实行债务人之权利而行使,故非纯粹之形成权,乃系以行使别人权利为内容之管理权或权能,从而债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行使此权利。(三)法律效力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效益归债务人享有,其行使代位权的成本从利益中得到补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债的关系因此消灭。即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所获财产应归于债务人,此财产仍为债务人之总债权的担保。债权人不能直接以此财产受偿,如债务人不主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请求有关机关强制履行。[5](四)规范价值积极方面。债权人代位权规范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提供了相对靠谱的基础,打破了债权的相对性,使得债权具备了涉及第三人的性质;除此之外,从该规范的法律效力来看,其亦保障了债权规范的平等性。消极方面。主要体目前以下几方面:第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效益归债务人享有,这使其行使权利的动力大减。第二,在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有相当的困难,若债务人不积极帮助,则代位权难于达成。第三,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要在债权保全限度内代替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但对于“债权保全限度”怎么样确定,实践中的问题较多。(五)与代位权行使有关的问题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具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债权人需要有保全其债权的必要。代位权为保全债权而设立,故只有在债务人不可以使该权利损害债权人之债权时,才有必要代位。判断是不是对债权人导致“损害”,保全有无“必要”,应以债务人和其保证人的财产与其他担保财产是不是不可以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第二,债务人需要是迟延履行债权,即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台湾民法(其民法典第243条)以债务人负迟延责任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可资参考。[6]第三,需要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简言之,“怠于”,即处于能行使而不可以使的状况。“能行使”则指有客观上的能达成自己权利的事实且应当行使。代位权行使的主体。行使的主体包含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只须其符合行使条件的都可行使代位权。除此之外,债权人可单独行使,也可一同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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