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人民法院在实行中对被实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基本法律规定。
在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基数上,主要表现为:将判决生效时间作为起始时间;将判决时间作为起始时间;将申请实行日期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时间:将实行公告书送达之日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时间;将实行公告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起始时间。
笔者觉得,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限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第293条的规定,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被实行人实质偿付债务之日止。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这是比较明确的,但在实践中仍然遇见一些问题:
法律文书未指定履行期限时怎么样确定履行期限。第一,要考虑法律文书的权威性。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事实上包括自生效之日起实行的意思。第二,要考虑权利人的损失。在法律文书确概念务人给付资金义务后,被实行人迟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总是给申请人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三,要考虑诉讼本钱。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这就与大家适使用方法律的期望发生了距离,这三点都不符合准时维护合法权益的需要。据此,笔者倡导,在法律文书未明确履行期限时,以生效之日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暂停实行后又恢复实行时怎么样确定履行期间。对暂停实行期间应否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问题,有关法律和司法讲解无明确规定,实务中也有很多分歧。从实行暂停的法律后果来看,一是实行工作暂时停止,二是实行时效中止计算。实行暂停并不是是申请实行人主观故意引起,而多是被实行人主观故意引起,如被实行人长期躲债,下落不明等,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由此产生暂停实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达成和解协议后未实质履行时怎么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笔者觉得,和解虽然是权利人处分我们的权利的行为,但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这种处分愿望并未达成,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和解协议实行完毕时,法院才能作实行结案处置。实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达成的履行方法,虽然实行期限由此暂停计算,但法院不可以因此暂停或终结实行,双方达成共识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实务中多数是由于义务人故意拖延时日,事实上是迟延履行,因而,实行和解后义务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和解的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