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人民法院对被实行人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实行的基本法律规定。实行实践中,常常出现对这两种实行手段理解和认识不一,很难把握的状况。限于篇幅,本文仅就迟延履行利息的有关问题作粗浅探讨。
1、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问题
从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可以看到,迟延履行利息是指被实行人迟延履行给付资金义务所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它的适用在实行实践中具备以下特征:
1、生效的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责任。被实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民事诉讼法实行程序中的规定,是实行程序特有些实行手段。审判文书和其他作为实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应无权作出迟延履行责任的确定,除非法律文书作出迟延履行责任的确定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如民事调解书。当实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责任时,对被实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资金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应强制被实行人履行给付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强制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凸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立法目的,即加重被实行人的责任,促进其尽快履行义务。当实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确定迟延履行责任应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对此,法律没作出明确规定。从公平角度来看,实行依据法律文书已预先确定被实行人迟延履行责任,人民法院在实行过程中,是不可以再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责令被实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理由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实行人的义务是给付资金,在依法强制其履行给付资金义务同时,对其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些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对人民法院而言,是人民法院在实行程序中的实行手段;对申请实行人而言,是对申请实行人的民事补偿;对被实行人而言,是一种带有惩罚性的民事责任。那样,在实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强制被实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给付资金的义务包含迟延履行责任,又按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强制被实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显然,被实行人基于一个迟延行为而承担两次民事责任,是显失公平的。
2、申请实行人提出明确的请求。民事实行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就是说,民事实行是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那样,民事诉讼法总则的法条规定应付实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具备常见适用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关于被实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其中,被实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申请实行人的补偿,申请实行人对此享有民事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我们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申请实行人没提出责令被实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视为其舍弃该项权利,人民法院不可以对被实行人采取迟延履行利息的实行手段。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实行人采取迟延履行利息的实行,应基于申请实行人的请求。当然,申请实行人对此项权利的请求,应当在作为实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实行完毕首要条件起,即案件裁定终结首要条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