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自2014年8月份开始在甲公司工作,从事安拆职位,甲公司自2014年9月份开始为于某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起初参保基数为2383元,其中2018年6月份至2019年4月份的参保基数为3466元,自2019年5月份开始按3270元参保基数缴纳。
2019年4月26日下午,在施工工地拆电梯下吊过程中,于某被滑落的重物砸伤,经工伤科认定,认定于某系工伤。鉴别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一审法院:对于某倡导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现于某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获得了相应的补助金,需要甲公司支付差额部分,没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别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薪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薪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薪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薪资;……。”依据该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于某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获得了相应的补助金,其需要甲公司支付因未按实质薪资缴纳工伤保险而产生的差额部分,实质系对甲公司工伤保险交费基数有异议,对该部分事实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以于某的该项倡导没法律依据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基数等事情,应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审核,用人单位未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征缴,不是人民法院的处置范围。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