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日,深圳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作出〔2018〕第510038号《深圳工伤(职业病)职工复查鉴别结论》。该鉴别结论载明申请人为张高明,工作单位为昆藤公司,并告知被鉴别人或用人单位对本鉴别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鉴别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劳动鉴别委员会申请复审,或直接向广东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申请第三鉴别。
法院觉得:对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不服的,应通过何种救济途径解决?
法院觉得,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不是合法适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复议申请是不是是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昆藤公司对深圳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别结论不服,通过省网上办事大厅向省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申请第三鉴别。广东网上办事大厅办理系统显示,该事情由省人社厅作出不予受理的公告。该公告告知可复议和诉讼的救济渠道。虽然从表现形式上看,是省人社厅行使了省劳动鉴别委员会及其平时机构的职能,但,其实质仍然是省劳动鉴别能力委员会及其平时机构对此次劳动能力第三鉴别申请所作出的回话,应视为省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及其平时工作机构所作出的行为。对此,原告方并无异议,亦觉得该回话是省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对其鉴别申请作出的决定。省人社厅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对网上办事系统显示由该厅作出该回话及回话载明的救济途径作出了适当的讲解说明,并通过省信息中心准时改进了省网上办事系统。故该不予受理回话行为,不应视为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审批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的组成。《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作出的鉴别结论,是技术性鉴别行为,不是行政复议和诉讼受案范围,法律规定明确,但对于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及其平时工作机构作出的不予收件、不予受理鉴别申请等程序性行为,是不是可复议可诉讼,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问题,因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系技术性鉴别机构,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方法》第八条的规定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别管理方法》第二十七条有关“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别委员会平时工作的机构及其员工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别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一)未准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二)未在规按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别结论的;(三)未根据规定准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别结论的;……”的规定,并参考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对被告省政府复议决定认定原告的涉案复议申请不是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省政府在法按期限内经审察后,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鉴别结论出来之后除重新向省市鉴别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别外,该结论的救济途径是非常有限的。劳动能力鉴别结论本质上是证据。新民事诉讼法在证据形式中将鉴别结论改称为鉴别建议,鉴别建议从证据理论上讲是优势证据,没其他足以反驳的证据,的确非常难推翻。新民事诉讼法对鉴别有关规定作了修改,除去将名字由鉴别结论修改为鉴别建议,在实质上也有不少修订。鉴别建议虽然是优势证据,但法官可以对其鉴别建议进行司法审察,对鉴别资质的审察,对鉴别材料的审察,对鉴别办法的审察,鉴别建议并不是需要采纳,经过质证和审察后,对程序违法,鉴别建议确有错误的可以不采信。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劳动法